案号
(2010)杭淳民初字第85号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当事人
汪飞,余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85号原告:汪飞。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号5楼。代表人:江韩峰。委托代理人:江韩根,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汪飞诉被告余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飞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为刚、被告太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余为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工地装运15.70吨石土出发驶往千岛湖镇鼓山路口石土填埋场,下午14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天屿污水管道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向道路右侧,穿过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并翻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赣F×××××号车上乘员叶入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余为刚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叶入源无事故责任。余为刚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余为刚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7000元由太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人收费清单1份(复印件,加盖县一医院印章),欲证明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145841.47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以及事故的全过程。3、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余为刚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为刚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基本属实,没有其他具体意见。被告余为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余为刚在2009年7月4日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月9日本公司接到交警大队的通知,在2010年1月11日已通过转帐支付了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叶入源各5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交强险金额是11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该同等支付给两个受害人。被告太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余为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金色阳光工地装运15.70吨(核定载重量13.50吨)石土驶往千岛湖镇鼓山路口石土镇埋场,下午14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天屿房产污水管道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向道路右侧,穿过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并翻车,造成二车受损,赣F×××××号车上驾驶员原告及乘员叶入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县一医院治疗,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有145841.47元。余为刚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叶入源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余为刚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叶入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余为刚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太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的受害人有两名,太保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叶入源5000元,故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117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太保淳安公司交强险尚有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太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太保淳安公司对余为刚应赔偿的医疗费11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本案中未要求余为刚赔偿,故对案涉医疗费145841.47元的其余部分及其他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飞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584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17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汪飞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汪飞1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余为刚负担435元,原告汪飞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8a80ff9e9c74d3c9894a39d17edc530
(2010)杭淳民初字第85号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当事人
汪飞,余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85号原告:汪飞。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号5楼。代表人:江韩峰。委托代理人:江韩根,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汪飞诉被告余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飞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为刚、被告太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余为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工地装运15.70吨石土出发驶往千岛湖镇鼓山路口石土填埋场,下午14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天屿污水管道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向道路右侧,穿过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并翻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赣F×××××号车上乘员叶入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余为刚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叶入源无事故责任。余为刚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余为刚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7000元由太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人收费清单1份(复印件,加盖县一医院印章),欲证明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145841.47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以及事故的全过程。3、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余为刚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为刚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基本属实,没有其他具体意见。被告余为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余为刚在2009年7月4日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月9日本公司接到交警大队的通知,在2010年1月11日已通过转帐支付了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叶入源各5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交强险金额是11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该同等支付给两个受害人。被告太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余为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金色阳光工地装运15.70吨(核定载重量13.50吨)石土驶往千岛湖镇鼓山路口石土镇埋场,下午14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天屿房产污水管道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向道路右侧,穿过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并翻车,造成二车受损,赣F×××××号车上驾驶员原告及乘员叶入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县一医院治疗,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有145841.47元。余为刚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叶入源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余为刚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叶入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余为刚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太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的受害人有两名,太保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叶入源5000元,故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117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太保淳安公司交强险尚有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太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太保淳安公司对余为刚应赔偿的医疗费11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本案中未要求余为刚赔偿,故对案涉医疗费145841.47元的其余部分及其他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飞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584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17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汪飞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汪飞1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余为刚负担435元,原告汪飞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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