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5505122316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月结清”。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5565d4c33d743e8a84004ada0c61bf5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5505122316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月结清”。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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