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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昌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绍越民初字第4676号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当事人
梁昌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梁昌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明。被告董长江。原告梁昌付与被告平安公司、阳光公司、董长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包巨峰,被告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付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董长江驾驶被告阳光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行至杨绍线福全镇电信营业厅时,撞上路旁行人原告梁昌付,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930.7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公司、董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阳光公司、董长江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损害附加险,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平安公司享有20%全部责任免赔率。被告阳光公司应提供营运证,否则被告平安公司有权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45.32元及伙食费1420元;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阳光公司处,同意对被告董长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及非医保费用,其余损失由平安公司赔偿。被告董长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同意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及非医保费用,其余损失由平安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长江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3740.03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董长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公司的浙D×××××轿车驶至杨绍线福全镇电信营业厅旁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昌付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566.53元、伙食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34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长江垫付原告费用23740.0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全部责任免赔率,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3份、住院生活用品费用发票1份、出院记录2份、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1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暂住证1份、单位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平安公司险提供保单抄件2份(复印件)、保险条款2份(复印件),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保单正本2份,被告董长江提供的医疗费收据7份,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6日)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庭审相关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全部责任免赔率,被告阳光公司及董长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供营运证其有权拒赔及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具体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420.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计算标准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计算;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暂住在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从事非农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考虑原告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昌付损失85302.97元,被告董长江赔偿原告梁昌付损失5037.56元,扣除被告董长江已经垫付的23740.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梁昌付人民币66600.5元,同时返还给被告董长江人民币18702.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梁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梁昌付负担124元,被告董长江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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