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浙金民终字第1186号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路甲,路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信××社楼××层。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上诉人路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乙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李某某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路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甲负主要责任,刘小臭无责任。联合××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9475.55元、营养费304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4134.4元、护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2216.94元;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对路甲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联合××公司答辩称,相关标准应按重新鉴定来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责即30%承担,且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三受害人平摊。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李某某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路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甲、闫路佩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甲负主要责任,闫路佩无责任。联合××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另查:路甲的伤残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70日,护理期限80日,无明显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2326.96元。本次事故中,刘小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7828.5元、路甲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28607.05元、闫路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8200.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路甲的身体遭受李某某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故确定李某某与路甲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路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因路甲损伤内固定未拆除,伤残鉴定尚不能进行,在本案中不能支持。路甲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路甲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19475.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26.96元)、营养费30.45元/日×70日=2131.5元、误工费35.47元/日×120日=4134.4元、护理费50元/日×80日=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日×10元/日=60元、鉴定费1200+2640(联合××公司已支付)=3840元,车损1940元、停车费59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3371.45元。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4620.28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由李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即8625.3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联合××公司先行赔付路甲损失人民币14620.28元;二、李某某赔偿路甲损失人民币8625.35元;三、路甲退还联合××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640元;四、驳回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路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对义乌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审据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二、原审法院采纳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其暂住证在事发前已经年审,应当有效,本案应按城镇标准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某、联合××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原审法院采纳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的事故事实,事故系因路甲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李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路甲起诉时虽提供了河南省驻马店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系路甲单方委托,在联合××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联合××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后一鉴定结论合理、合法。由于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与赔偿标准有关的损失项目均已按照路甲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路甲的赔偿项目与能否采纳城镇标准计算已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ff1df9470c94747b382603d825484a0
(2010)浙金民终字第1186号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路甲,路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信××社楼××层。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上诉人路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乙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李某某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路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甲负主要责任,刘小臭无责任。联合××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9475.55元、营养费304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4134.4元、护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2216.94元;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对路甲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联合××公司答辩称,相关标准应按重新鉴定来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责即30%承担,且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三受害人平摊。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李某某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路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甲、闫路佩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甲负主要责任,闫路佩无责任。联合××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另查:路甲的伤残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70日,护理期限80日,无明显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2326.96元。本次事故中,刘小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7828.5元、路甲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28607.05元、闫路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8200.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路甲的身体遭受李某某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故确定李某某与路甲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路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因路甲损伤内固定未拆除,伤残鉴定尚不能进行,在本案中不能支持。路甲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路甲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19475.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26.96元)、营养费30.45元/日×70日=2131.5元、误工费35.47元/日×120日=4134.4元、护理费50元/日×80日=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日×10元/日=60元、鉴定费1200+2640(联合××公司已支付)=3840元,车损1940元、停车费59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3371.45元。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4620.28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由李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即8625.3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乙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联合××公司先行赔付路甲损失人民币14620.28元;二、李某某赔偿路甲损失人民币8625.35元;三、路甲退还联合××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640元;四、驳回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路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对义乌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审据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二、原审法院采纳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其暂住证在事发前已经年审,应当有效,本案应按城镇标准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某、联合××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原审法院采纳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的事故事实,事故系因路甲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李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路甲起诉时虽提供了河南省驻马店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系路甲单方委托,在联合××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联合××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后一鉴定结论合理、合法。由于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与赔偿标准有关的损失项目均已按照路甲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路甲的赔偿项目与能否采纳城镇标准计算已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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