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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象山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21号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叶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叶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同居前未深入了解对方,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导致共同生活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恶化,婚后几日就开始分居。2010年6月13日,双方生育儿子蒋某乙,但被告未尽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每天沉溺于赌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成年。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本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因被告蒋某甲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6月13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责任承担、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2010年9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婚姻生活较为稳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5156b9add854f0dba20077f83c816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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