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43号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何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4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叶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叶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叶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乙辩称,两被告原是夫妻,但已于2009年3月18日离婚。借条中的借款时间是不真实的,2009年2月27日,叶克某某在广州,当天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叶乙承担归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乙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由被告叶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事实。被告叶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不真实的,2009年2月27日,被告叶甲身在广州,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叶甲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日期,只注明了借款的止始日期。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实了该借条系被告叶甲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且借条中手写的内容均出自被告叶甲,对此被告叶乙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乙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离婚证、飞机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及广州市荔湾区景某某馆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乙与被告叶甲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日,叶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景某某馆住宿,该段时间叶克某某在广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叶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故意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叶乙提交的离婚证、飞机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3月18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及2009年2月13日叶甲由杭某某往广州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叶乙提供的叶甲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景某某馆住宿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服务业正式发票,也不能当然证明被告的证明目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何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0(大写人民币拾万元),即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空白-本院注)计算利息。如因逾期还款,何某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叶甲,住址孝顺镇青龙头村,电话134××××0080。”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也未载明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但无果。2009年3月18日,两被告经金东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约定等相关协议的证据。2010年1月,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叶甲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甲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甲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叶乙未否认该借条系由被告叶甲出具的事实,借条明确了借款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因此两被告虽已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但被告叶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在被告叶乙不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甲明确约定为被告叶甲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的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叶乙所称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并非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9a39a343100416e82ac7f738fcafbf7
(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43号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何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4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叶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叶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叶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乙辩称,两被告原是夫妻,但已于2009年3月18日离婚。借条中的借款时间是不真实的,2009年2月27日,叶克某某在广州,当天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叶乙承担归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乙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由被告叶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事实。被告叶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不真实的,2009年2月27日,被告叶甲身在广州,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叶甲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日期,只注明了借款的止始日期。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实了该借条系被告叶甲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且借条中手写的内容均出自被告叶甲,对此被告叶乙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乙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离婚证、飞机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及广州市荔湾区景某某馆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乙与被告叶甲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日,叶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景某某馆住宿,该段时间叶克某某在广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叶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故意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叶乙提交的离婚证、飞机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3月18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及2009年2月13日叶甲由杭某某往广州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叶乙提供的叶甲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景某某馆住宿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服务业正式发票,也不能当然证明被告的证明目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何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0(大写人民币拾万元),即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空白-本院注)计算利息。如因逾期还款,何某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叶甲,住址孝顺镇青龙头村,电话134××××0080。”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也未载明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但无果。2009年3月18日,两被告经金东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约定等相关协议的证据。2010年1月,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叶甲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甲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甲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叶乙未否认该借条系由被告叶甲出具的事实,借条明确了借款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因此两被告虽已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但被告叶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在被告叶乙不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甲明确约定为被告叶甲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的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叶乙所称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并非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9a39a343100416e82ac7f738fcafbf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