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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海商初字第769号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行”)为与被告王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持卡后,于2007年10月4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0690元、利息4994.25元、滞纳金642.01元,合计16326.26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690元、利息4994.25元、滞纳金642.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6326.26元。为此,原告建设××××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电话营销申请表》、申请领卡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23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690元、利息4994.25元、滞纳金642.01元,合计16326.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甲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690元、利息4994.25元、滞纳金642.01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6326.26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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