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衢江民初字第1166号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柴甲,柴甲与被告柴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柴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告柴甲与被告柴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柴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2009年9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柴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往江山市长台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塘源口乡白石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共住院25天,同时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柴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43.5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64.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需支付44864.9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柴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四份、药品汇总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所花的费用。3、护理证明二份、疾病证明书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误工时间、营养期限、伤残情况及鉴定所花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柴乙辩称: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只应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应费用过高,且被告柴乙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1、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其中有976.33元的药品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证据三中的护理、营养、误工等证明,其中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同时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56.22元的标准,计算25天;同时原告误工的合理期间为70天,按每天56.22元的标准计算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营养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3、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原告花费的150元为合理费用,其他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庭审过程某向本院提交江山市公某某2009年8月31日警情通报一份、保险公司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柴甲及被告柴乙均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是确定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是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被告在质证过程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柴乙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其中有976.33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审核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柴乙未提出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理的费用为15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原告因事故治疗所花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柴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往江山市长台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塘源口乡白石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共住院25天。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柴乙向原告支付了9482.96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柴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柴乙驾驶的浙a×××××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976.33元属于某医保部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故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被告虽对上述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的上述期限为合理期限。原告误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可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护理人员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计算证据,可同样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6周的营养期限,对其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护理费(42天×27480元/年÷365天)3150元、误工费6750元(90天×2748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43.50元、鉴定费192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甲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赔偿请求项目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赔偿项目及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7.50元。二、被告柴乙赔偿原告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7元,扣除被告柴乙已经支付原告柴甲的9482.96元,被告柴乙尚应赔偿原告柴甲人民币2534.04元。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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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166号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柴甲,柴甲与被告柴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柴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告柴甲与被告柴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柴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2009年9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柴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往江山市长台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塘源口乡白石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共住院25天,同时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柴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43.5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64.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需支付44864.9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柴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四份、药品汇总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所花的费用。3、护理证明二份、疾病证明书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误工时间、营养期限、伤残情况及鉴定所花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柴乙辩称: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只应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应费用过高,且被告柴乙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1、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其中有976.33元的药品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证据三中的护理、营养、误工等证明,其中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同时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56.22元的标准,计算25天;同时原告误工的合理期间为70天,按每天56.22元的标准计算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营养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3、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原告花费的150元为合理费用,其他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庭审过程某向本院提交江山市公某某2009年8月31日警情通报一份、保险公司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柴甲及被告柴乙均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是确定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是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的,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被告在质证过程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柴乙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其中有976.33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审核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柴乙未提出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理的费用为15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原告因事故治疗所花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柴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往江山市长台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塘源口乡白石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共住院25天。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柴乙向原告支付了9482.96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柴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柴乙驾驶的浙a×××××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976.33元属于某医保部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故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被告虽对上述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的上述期限为合理期限。原告误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可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护理人员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计算证据,可同样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6周的营养期限,对其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护理费(42天×27480元/年÷365天)3150元、误工费6750元(90天×2748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43.50元、鉴定费192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甲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赔偿请求项目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赔偿项目及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7.50元。二、被告柴乙赔偿原告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7元,扣除被告柴乙已经支付原告柴甲的9482.96元,被告柴乙尚应赔偿原告柴甲人民币2534.04元。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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