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甲、魏甲为与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与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浙江方圆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路××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0)绍商初字第293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乙。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46112)。住所地:浙江省××公元××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浙江方圆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路××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2219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城××纺织品市场××楼××号。负责人:卢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丙。原告魏甲为与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浙江方圆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路××司(以下简称为方圆公司××司)、王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底至同年4月间,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色丁坯布243,390米,共计货款601,946.01元,由被告王某某为收货。但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共支某某告货款400,000元,还欠201,946.01元至???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01,946.01元及逾期利息25,657.24元(从2008年4月18日算至2009年12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要求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其中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甲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其中的利息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如皋市白蒲镇建华织布厂业主的事实;2、魏乙的身份证明及如皋市???蒲镇建华织布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魏乙系该厂职工的事实;3、张某的身份证以及如皋市白蒲镇建华织布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张某受原告委托买卖色丁坯布的事实4、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的身份情况;5、工商登记资料二份,以证明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6、出库码单十九份,以证明原告共出库色丁坯布1,540匹计243,390米,该些布匹均由被告王甲签收的事实;同时说明:其中第一份出库码单时间为3月9日,但实际交易时间为3月29日;7、协议书(系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业务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签订色丁坯布买卖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原件在被告方圆××???兴县分公司处,协议是双方发生4笔交易后为后面的业务另行签订的;8、由被告王甲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4月13日,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共需支付给原告货款510,679.53元的事实;9、由原告员工张某自己出具的清单一份,以证明5次交易的总金额为601,946.0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和被告方圆××尚欠原告货款201,946.01元的事实;10、电话录音资料一组及张某的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员工张某曾向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卢某某多次催讨尚余的货款,卢某某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而收货人王甲与卢某某有授权不明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王甲是卢某某请来帮忙的事实。通话清单???有2008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的记录,其余记录因已超过六个月无法查询。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乙往来及欠款事实;11、2010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蔡某某系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隔壁门市部的经营户,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码单上的方圆坯布超市二店就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丙营地的事实;12、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为王甲缴纳保险费的单位不是本案被告,而是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王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其业务代表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签订布匹买卖协议并向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供货,全部货款均由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最终的供货数和货款的计算被告王甲并不漠不清楚,只有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完全某某。被告王甲系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戊担任收货员,并不负责其他任何工作,王甲在收货单以及结算单上签名,只是根据卢某某的指示确认原告向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供货的数量,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并非认可原告是向被告王甲个人供货,王甲与原告间从未存在过买卖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王甲仅是代理收货,而非向原告要货。综上,原告与被告王甲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起诉。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3、王甲的名片一份,以证明王甲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业务员的事实;14、医保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王甲的所有保险都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为其缴纳,从而证明王甲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可以证明张某系原告业务员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总的供货数量是没有异议的,但当时被告王甲是作为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收货员签的字。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截止2008年4月13日的欠款情况,而王甲只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收货员,在其签名前已加了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名称,故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9被告王甲认为交易的数额应当是真实的,通过该份清单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王甲只是收货人,并不能证明其个人欠原告货款。对证据10中的通话记录被告王甲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王甲认为,证人张某系原告业务员,与原告有利???关系,且其证言不是事实,存在混淆事实的情况,而且根据该证言,张某自始至终都是向卢某某催要货款,并未向王甲催讨过。对证据11被告王甲无异议。对证据12王甲认为,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开办主体就是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包括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的社会保险也是该公司为他缴纳的。对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和14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名片不能证明王甲就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职工。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对证据1-8以及证据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成,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的通话记录及相应清单,因通话的另一方即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卢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些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其内容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证明作用。对证据13,由于被告王甲无法证明其来源,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亦缺乏证明力。证据14系复印件,同时也无法反映出该卡的具体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亦无法确认。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综合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所作陈述,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自己陈述与其发生业务的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由被告王某某收货物,故从原告这一角度出发,其认为的买卖业务相对方即为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与王甲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其次,根据原告业务员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在双方乙发生过程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供货对象应该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虽然在签订协议前的四笔业务均系口头买卖业务,但鉴于该几次业务也均是由王甲签收,同时在王甲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明确表明了“方圆坯布超市二店”的情况,而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的签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甲担。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戊积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根据王甲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1,946.01元的事实。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被告王甲,其代表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签收了前4批的货物,并于4月15日出具了相应的收货清单,在4月17日协议签订后,其又代收了一批货物。而原告认为王甲有权代表该公司出具结算单,特别是对价格的结算和确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由于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王???出具的相应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但对于双方交易数额依法应予确认。因原告所供的坯布系同一品种,故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对双方的交易价格可按2008年4月17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约定价格作为依据加以认定,即按每米2.35元确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总供货金额为571,966.50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9日至4月13日,原告共4次供给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色丁坯布1,306匹,合计206,589米,均由被告王甲签收。2008年4月17日,原告业务员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该公司50*75色丁坯布240,000米,单价每米2.35元(不开票价格)。关于履行期限,双??约定:于2008年4月18日由原告送40,000余米上述坯布到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指定地方,货到后付30%的货款,余款25天内结清;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在2008年4月22日前预付200,000元定金后,原告在4月25日前送150,000米坯布至指定地点,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己200,000元货款;4月28日前原告送90,000米坯布到指定地点,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己164,000元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将234匹合计36,801米坯布送至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处,由被告王甲签收。对其余部分坯布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上述原告合计供给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色丁坯布243,390米,合计货款571,966.50元。被告陆某某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966.5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之间的坯布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该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71,9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其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系被告方圆××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甲担。据此,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均应当由被告方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甲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王甲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圆××支付相应欠款,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前的4次交易均系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而对于最后一次交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收货后25天内付清,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甲货款171,966.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86,482.35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另85,484.15元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魏甲负担700元,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员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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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93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乙。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46112)。住所地:浙江省××公元××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浙江方圆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路××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2219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城××纺织品市场××楼××号。负责人:卢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丙。原告魏甲为与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浙江方圆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路××司(以下简称为方圆公司××司)、王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底至同年4月间,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色丁坯布243,390米,共计货款601,946.01元,由被告王某某为收货。但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共支某某告货款400,000元,还欠201,946.01元至???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01,946.01元及逾期利息25,657.24元(从2008年4月18日算至2009年12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要求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其中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甲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其中的利息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如皋市白蒲镇建华织布厂业主的事实;2、魏乙的身份证明及如皋市???蒲镇建华织布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魏乙系该厂职工的事实;3、张某的身份证以及如皋市白蒲镇建华织布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张某受原告委托买卖色丁坯布的事实4、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的身份情况;5、工商登记资料二份,以证明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6、出库码单十九份,以证明原告共出库色丁坯布1,540匹计243,390米,该些布匹均由被告王甲签收的事实;同时说明:其中第一份出库码单时间为3月9日,但实际交易时间为3月29日;7、协议书(系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业务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签订色丁坯布买卖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原件在被告方圆××???兴县分公司处,协议是双方发生4笔交易后为后面的业务另行签订的;8、由被告王甲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4月13日,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共需支付给原告货款510,679.53元的事实;9、由原告员工张某自己出具的清单一份,以证明5次交易的总金额为601,946.0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和被告方圆××尚欠原告货款201,946.01元的事实;10、电话录音资料一组及张某的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员工张某曾向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卢某某多次催讨尚余的货款,卢某某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而收货人王甲与卢某某有授权不明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王甲是卢某某请来帮忙的事实。通话清单???有2008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的记录,其余记录因已超过六个月无法查询。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乙往来及欠款事实;11、2010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蔡某某系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隔壁门市部的经营户,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码单上的方圆坯布超市二店就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丙营地的事实;12、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为王甲缴纳保险费的单位不是本案被告,而是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王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其业务代表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签订布匹买卖协议并向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供货,全部货款均由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最终的供货数和货款的计算被告王甲并不漠不清楚,只有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完全某某。被告王甲系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戊担任收货员,并不负责其他任何工作,王甲在收货单以及结算单上签名,只是根据卢某某的指示确认原告向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供货的数量,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并非认可原告是向被告王甲个人供货,王甲与原告间从未存在过买卖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王甲仅是代理收货,而非向原告要货。综上,原告与被告王甲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起诉。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3、王甲的名片一份,以证明王甲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业务员的事实;14、医保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王甲的所有保险都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为其缴纳,从而证明王甲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可以证明张某系原告业务员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总的供货数量是没有异议的,但当时被告王甲是作为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收货员签的字。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截止2008年4月13日的欠款情况,而王甲只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收货员,在其签名前已加了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名称,故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9被告王甲认为交易的数额应当是真实的,通过该份清单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王甲只是收货人,并不能证明其个人欠原告货款。对证据10中的通话记录被告王甲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王甲认为,证人张某系原告业务员,与原告有利???关系,且其证言不是事实,存在混淆事实的情况,而且根据该证言,张某自始至终都是向卢某某催要货款,并未向王甲催讨过。对证据11被告王甲无异议。对证据12王甲认为,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开办主体就是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包括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的社会保险也是该公司为他缴纳的。对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和14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名片不能证明王甲就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职工。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对证据1-8以及证据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成,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的通话记录及相应清单,因通话的另一方即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卢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些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其内容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证明作用。对证据13,由于被告王甲无法证明其来源,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亦缺乏证明力。证据14系复印件,同时也无法反映出该卡的具体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亦无法确认。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综合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所作陈述,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自己陈述与其发生业务的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由被告王某某收货物,故从原告这一角度出发,其认为的买卖业务相对方即为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与王甲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其次,根据原告业务员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在双方乙发生过程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供货对象应该是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虽然在签订协议前的四笔业务均系口头买卖业务,但鉴于该几次业务也均是由王甲签收,同时在王甲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明确表明了“方圆坯布超市二店”的情况,而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的签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甲担。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戊积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根据王甲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1,946.01元的事实。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被告王甲,其代表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签收了前4批的货物,并于4月15日出具了相应的收货清单,在4月17日协议签订后,其又代收了一批货物。而原告认为王甲有权代表该公司出具结算单,特别是对价格的结算和确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由于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王???出具的相应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但对于双方交易数额依法应予确认。因原告所供的坯布系同一品种,故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对双方的交易价格可按2008年4月17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约定价格作为依据加以认定,即按每米2.35元确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总供货金额为571,966.50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9日至4月13日,原告共4次供给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色丁坯布1,306匹,合计206,589米,均由被告王甲签收。2008年4月17日,原告业务员张某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该公司50*75色丁坯布240,000米,单价每米2.35元(不开票价格)。关于履行期限,双??约定:于2008年4月18日由原告送40,000余米上述坯布到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指定地方,货到后付30%的货款,余款25天内结清;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在2008年4月22日前预付200,000元定金后,原告在4月25日前送150,000米坯布至指定地点,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己200,000元货款;4月28日前原告送90,000米坯布到指定地点,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己164,000元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将234匹合计36,801米坯布送至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处,由被告王甲签收。对其余部分坯布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上述原告合计供给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色丁坯布243,390米,合计货款571,966.50元。被告陆某某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966.5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之间的坯布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该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71,9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其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系被告方圆××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甲担。据此,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均应当由被告方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甲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王甲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圆××支付相应欠款,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前的4次交易均系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而对于最后一次交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收货后25天内付清,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圆××和被告方圆××绍兴县分公司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甲货款171,966.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86,482.35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另85,484.15元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魏甲负担700元,被告浙江××纺织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员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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