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项惠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淳刑初字第33号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当事人
项惠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惠丰。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惠丰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惠丰在杭州市石祥路169号其堂哥项伟勋经营的千岛湖野味馆上班,乘无人之机,窃得项伟勋的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项惠丰在杭州石祥路169号千岛湖野味馆上班,乘无人之机,窃取项伟勋的摩托车一辆。同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项惠丰窜至淳安县里商乡架子岭村中坑41号项炳有家中,溜门入室,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80元。另查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项伟勋退赔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摩托车款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项惠丰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伟勋、项炳有的陈述,证人张中明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惠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项惠丰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惠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0d629c0630f489f99e04a900a9a6e7b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