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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秦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嘉善刑初字第86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当事人
张某,秦某,祝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秦某、祝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秦某、祝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秦某利用被告人祝某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圣诺盟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6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秦某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秦某、祝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某辩解称,押运员必须听从驾驶员安排,非法侵占是张某的主意,侵占多少货物也是张某决定,故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群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越港运输公司)将19.8吨聚醚从江苏省张家港越洋码头运送至浙江省嘉善县圣诺盟(浙江)聚氨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圣诺盟公司),越港运输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公司驾驶员张某、押运员秦某负责送货。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秦某根据指派驾驶牌照为苏E×××××的槽罐车将19.8吨聚醚运送至圣诺盟公司内,在卸货过程中,二被告人与圣诺盟公司仓库管理员祝某商定以少卸货虚报吨数的方式侵占槽罐车内的部分聚醚以牟取私利,后被告人张某、秦某仅向圣诺盟公司实际卸货14.9吨左右,而被告人祝某则在承运单、过磅单和收料单中均虚报19.8吨的货物重量,并事先收受被告人张某、秦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秦某将车上的4.9吨左右聚醚(价值人民币64680元)在江苏省江阴市通过秦春虎销赃给的个体老板郁惠良,得赃款人民币405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张家港市南沙派出所投案,次日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民警在圣诺盟公司将被告人祝某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张家港市南沙派出所投案,涉案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小军、徐晓辉、瞿雪娟、李惠成、李玉平、秦春虎、XX、郁惠良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证明、承运单、过磅单、入库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秦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具体行为的实施者、赃物的销赃者,在该案的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因此,故对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秦某、祝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6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秦??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秦某、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秦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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