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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郫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川0124刑初464号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5-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当事人
基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C}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46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磊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5年7月1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5月25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郫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周雷 起诉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川32×××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犀团路由团结镇方向朝犀浦镇方向行驶至郫县犀团路平安村五组路口右转弯时,与赖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磊随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磊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 量刑建议 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辩解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磊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后死者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王磊的书面谅解书。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磊没有前科,系初犯,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baf9e45cec2458d8dcca7cb010f7c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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