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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7)陕0104刑初969号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1989-01-28

公开日期
2018-02-02

当事人
阿克塞县财政局,王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刑初969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颜某某 出生 日期 1989年1月28日 民族 汉 曾用名 石某某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610104198901287354 前科劣迹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适用程序 速裁 公诉 机关 指控 公诉机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晶晶 起诉书文号 莲检诉刑诉﹝2017﹞943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陕A2US91号小型汽车沿西安市丰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颜某某血醇浓度为97.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辩解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审判 组织 与 裁判 日期 审 判 员 李旭旭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ffddcd2d5444190af21a87b00c40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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