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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燕与被告吴友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2)新民初字第756号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某,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出于学习和工作方面的原因,自己有意在美国定居,而被告志愿在国内发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学期间相识、相恋,1985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1987年5月4日生一子吴某,现在美国麦迪逊市(SEGOE)中学上学。1996年原告出国学习,现有意在美国定居,而被告吴某某志愿在国内发展。定居地的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协商,原、被告理智地选择离婚。2001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了关于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孩子抚养等事宜。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分割完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工作、居住地的选择,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了离婚、孩子的抚育,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男孩吴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李某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在个人处的归各人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8f9c42ba5747068938b2fec86fc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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