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2)新民初字第2435号
法院
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当事人
吴瑞雪,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吴瑞雪,女,193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儒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民,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东元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马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奥博企业集团干部,住铜川市。被告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红旗街。法定代表人陈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崇军,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铜川矿务局企业法律顾问。原告吴瑞雪与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儒生、李俊民,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雪诉称,其原所在单位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违背工人意愿,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与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达成企业兼并协议,由多种经营总公司将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兼并,并胁迫原告签订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确认一次性安置协议和兼并协议无效,由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医疗统筹、补发退休金并赔偿损失500元。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亦与其无任何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辩称,其与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的兼并协议,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与原告签订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的是被兼并前的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并非自己,亦与其无关,况且公司与原告也无劳动关系,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雪是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退休职工。1994年4月,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西安市新城区轻纺工业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将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予以兼并。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对退休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且于1995年12月19日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分别与退休职工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各退休职工依其工资及工龄于签订协议当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此后,原告等人为此问题找有关部门反映,但直至2002年9月16日,原告才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0月18日,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新劳仲裁字(2002)第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日成立,住所地在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厂址。以上事实有兼并协议、轻纺局文件、政府文件、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公证书、工商档案、咨询上访证明、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4年多种经营总公司与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兼并协议,1995年12月,原告吴瑞雪与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后,原告吴瑞雪即对此提出异议,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2年9月原告吴瑞雪以诉请之同一理由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书,现经本院审查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及其它正当理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8e000ea71c4d63ab8d88bad07f4426
(2002)新民初字第2435号
法院
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当事人
吴瑞雪,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吴瑞雪,女,193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儒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民,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东元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马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奥博企业集团干部,住铜川市。被告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红旗街。法定代表人陈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崇军,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铜川矿务局企业法律顾问。原告吴瑞雪与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儒生、李俊民,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雪诉称,其原所在单位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违背工人意愿,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与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达成企业兼并协议,由多种经营总公司将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兼并,并胁迫原告签订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确认一次性安置协议和兼并协议无效,由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医疗统筹、补发退休金并赔偿损失500元。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亦与其无任何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辩称,其与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的兼并协议,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与原告签订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的是被兼并前的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并非自己,亦与其无关,况且公司与原告也无劳动关系,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雪是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退休职工。1994年4月,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西安市新城区轻纺工业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多种经营总公司将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予以兼并。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对退休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且于1995年12月19日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分别与退休职工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各退休职工依其工资及工龄于签订协议当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此后,原告等人为此问题找有关部门反映,但直至2002年9月16日,原告才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0月18日,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新劳仲裁字(2002)第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西安恒丰钛金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日成立,住所地在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厂址。以上事实有兼并协议、轻纺局文件、政府文件、退休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公证书、工商档案、咨询上访证明、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4年多种经营总公司与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兼并协议,1995年12月,原告吴瑞雪与原西安新城金属材料加工厂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后,原告吴瑞雪即对此提出异议,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2年9月原告吴瑞雪以诉请之同一理由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书,现经本院审查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及其它正当理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瑞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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