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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4)善民一初字第602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曾于2004年9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定于同年12月10日开庭,但被告发现公告后,于9月27日来院应诉。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2004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又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恶化,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夫妻感情是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5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当地歙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名吕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执。期间,原、被告先后于1995年、1996年来嘉善打工,200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记证书,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fa6cf39ecb2429188d7ebb39b77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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