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余民初字第809号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梁周线16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7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295元、误工费12948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8088.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实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150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摩托车某某发票及配件清单,拟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需要休息5.5个月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过高,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159.1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配件清单没有盖章,实际车辆修理没怎么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现已作修理费用基本合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张是112元发票金额过大,从模具城至人民医院不需要怎么多金额。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医院门诊就诊次数10次,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休息时间过长,且原告早已上班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六张,其中五张是后补的,因此,对后补的五张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之伤需要休息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肢体损伤:10.2.9桡骨远端骨折为90日。因此,本院对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梁周线16km+300m处,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财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沈某某款30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逆向行驶,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159.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295元、误工费7193.70元,合计11797.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1797.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沈某某款8797.8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3.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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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809号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梁周线16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7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295元、误工费12948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8088.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实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150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摩托车某某发票及配件清单,拟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需要休息5.5个月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过高,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159.1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配件清单没有盖章,实际车辆修理没怎么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现已作修理费用基本合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张是112元发票金额过大,从模具城至人民医院不需要怎么多金额。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医院门诊就诊次数10次,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休息时间过长,且原告早已上班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六张,其中五张是后补的,因此,对后补的五张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之伤需要休息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肢体损伤:10.2.9桡骨远端骨折为90日。因此,本院对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梁周线16km+300m处,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财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沈某某款30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逆向行驶,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159.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295元、误工费7193.70元,合计11797.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1797.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沈某某款8797.8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3.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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