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3号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朱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某某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3月10日起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骆 铠 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f9957fb9c6b4bad8c421f2fd23a5040
(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3号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朱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某某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3月10日起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骆 铠 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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