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磐商初字第1号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债权,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林某某因购房需要,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然而被告林某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仍分文未还。2009年10月12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债权中的30000元及利息5405.91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债务人。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6945.66元;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1日发放给被告林某某200000元的事实;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状况,以及被告林某某和周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债权转让通某某和送达回执,证明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其中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5.9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并将转让通某某送达至四被告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向信用社借了2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李某帮我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45.66元也是事实。我现在经济状况不佳,希望可以分期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然而借期届满,经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被告林某某仍分文未还,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9年10月12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债权中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5.91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被告林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周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某某、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代四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四被告,四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向原告履行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6945.66元,合计36945.66元。二、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林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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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1号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债权,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林某某因购房需要,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然而被告林某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仍分文未还。2009年10月12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债权中的30000元及利息5405.91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债务人。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6945.66元;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1日发放给被告林某某200000元的事实;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状况,以及被告林某某和周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债权转让通某某和送达回执,证明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其中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5.9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并将转让通某某送达至四被告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向信用社借了2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李某帮我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45.66元也是事实。我现在经济状况不佳,希望可以分期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然而借期届满,经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被告林某某仍分文未还,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9年10月12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债权中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5.91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被告林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周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某某、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代四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四被告,四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向原告履行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6945.66元,合计36945.66元。二、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林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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