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杭富商初字第2502号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而花费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而花费的公告费3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邱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ec0db11b0854ce98f493c0d43e8d006
(2009)杭富商初字第2502号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而花费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而花费的公告费3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邱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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