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绍民初字第16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任某某,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号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下××室,机构代码:143005976。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36046378。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机构代码:73602346-7。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诉被告任某某、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车××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停运损失3,390.36元。因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花××公司系肇事小客车车主、保险××系肇事小客车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花××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公司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又因本公司的肇事小客车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花××公司、保险××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施救、停车费损失为1,740元,以及车辆停运5天(停车4天、修车1天)的事实。被告花××公司、保险××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浙d×××××号出租车在2009年7月至9月间的客运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5天的损失为3,390.36元的事实。被告花××公司、保险××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书面证据,且统计表中所记载的数据没有扣除相应的成本和税金等,故提出否认异议。原告为此申请评估,由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0)第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定浙d×××××号出租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份价格认定书的证明力;4、被告花××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浙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保险××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在投保时已将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告知花××公司的事实。被告花××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仍持保险××在投保时未将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告知花××公司之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因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上有被告花××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在花××公司投保时已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小客车,途径绍兴县钱陶公路与湖中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员康某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停运5天(停车4天、修车1天),停运期间的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定为每天480元,上述损失合计4,140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浙d×××××号小客车驾驶员,花××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任某某在从事花××公司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估评机构评定意见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参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任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某某是在从事被告花××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应由其雇主被告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花××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在投保时已对被告花××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保险××认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花××公司则主张保险××在投保时未对其就责任免除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对被告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650元;二、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合计2,49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f629fab7cfb4a47b230143d8e555878
(2010)绍民初字第16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任某某,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号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下××室,机构代码:143005976。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36046378。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机构代码:73602346-7。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诉被告任某某、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车××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停运损失3,390.36元。因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花××公司系肇事小客车车主、保险××系肇事小客车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花××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公司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又因本公司的肇事小客车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花××公司、保险××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施救、停车费损失为1,740元,以及车辆停运5天(停车4天、修车1天)的事实。被告花××公司、保险××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浙d×××××号出租车在2009年7月至9月间的客运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5天的损失为3,390.36元的事实。被告花××公司、保险××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书面证据,且统计表中所记载的数据没有扣除相应的成本和税金等,故提出否认异议。原告为此申请评估,由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0)第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定浙d×××××号出租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份价格认定书的证明力;4、被告花××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浙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保险××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在投保时已将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告知花××公司的事实。被告花××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仍持保险××在投保时未将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告知花××公司之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因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上有被告花××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在花××公司投保时已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小客车,途径绍兴县钱陶公路与湖中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员康某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停运5天(停车4天、修车1天),停运期间的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定为每天480元,上述损失合计4,140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浙d×××××号小客车驾驶员,花××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任某某在从事花××公司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估评机构评定意见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参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任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某某是在从事被告花××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应由其雇主被告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花××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在投保时已对被告花××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保险××认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花××公司则主张保险××在投保时未对其就责任免除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对被告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650元;二、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合计2,49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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