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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叶某某等与张某某、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滨民初字第386号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胡甲,叶某某,胡甲、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永安财产,张某某,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胡甲。原告叶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厦南××楼。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某。原告胡甲、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永安××委托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叶某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张某某驾驶蔡某某所有的由永安××承保交强险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口西侧××处××近与胡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张某某、胡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张某某、蔡某某支某某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0元、家属误工费1800元、住宿某3150元、交通费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8337.50元中的479730.50元;2、判令永安××在交××和××者××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2、死亡通知单、居某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各1份、病历1本,证明胡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3份、住宿某发票1份,分别某某交通费及住宿某。4、户口本、残疾人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开化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西兴派出所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杭州德为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资发放表12份,证明胡乙在杭州工作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答辩人系受雇主蔡某某指派驾驶车辆来杭州,系履行雇主指定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蔡桂某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的60%由蔡桂某某担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1、吴某某和丁某某的证明各1份、吴某某证言1份,证明张某某受蔡某某雇佣驾驶车辆。2、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30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丧葬费根据标准计算应为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分别为47和43周岁,不具备被扶养的情形,且该项费用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依法不成立。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且须根据双方责任认定。三、请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四、胡乙抢救期间产生的27056.38元医疗费已全部由答辩人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以张某某的名义已预付原告30000元,其中张某某支付10000元,答辩人支付20000元。五、答辩人为浙d×××××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上××内予以赔付。六、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借用车辆关系。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的60%由张维甲担,答辩人对张维甲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举证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垫付了27056.33元抢救医疗费。被告永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家属误工费答辩意见同蔡某某。交通费、住宿某偏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意见也同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张某某除对证据1的行驶方向,蔡某某除认为死亡记录和病历上载明受害人的职业为服务员,联系地址为1999园林式酒吧外,被告对其他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均系真实发票,4月24日系事故发生当日,4月26日可认定是部分亲属回开化,4月29日是运送骨灰盒回去,相对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多人包车可认定为合理,故本院认为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住宿某发票载明住宿时间7天、人数9人,相对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合计花去3150元住宿某某认定为合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庭审时未提供开化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蔡某某认为根据残疾人证签发日期,是事故发生后补办,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不影响劳动能力。原告为此又提供开化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三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庭审时仅提供派出所证明及劳动合同,张某某没有异议;蔡某某和永安××对西兴派出所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体现的职业和病历卡上记载不一致,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来佐证。原告为此又提供杭州德为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资发放表12份,三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劳动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工资发放表的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上有领取人的签名和单位公某,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应予认定;派出所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应予认定,故本院对上述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张维乙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认为系张某某、蔡某某之间的关系,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仍应承担责任;永安××没有异议,认为系张某某、蔡某某之间的关系;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系借用其车辆,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某某为此申请吴某某当庭作证。原告和永安××对吴某某证言无异议;蔡某某对吴某某证言认为事故当天张某某是要到杭州玩,借我的车出来,顺便我跟他带了点茶叶样品到杭州,没有付工资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丁某某因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故其证言的证明力无法确认。吴某某证言根据蔡某某的陈述,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张维乙供的证据2,原告对收到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双方有协议,这30000元不计算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即使要扣除,也只能扣除丧葬费。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10000元是张某某的,20000元是蔡某某的,张某某有一份借条出具给蔡某某。永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张某某驾驶蔡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江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路口西侧××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江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胡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中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张某某、胡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乙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抢救期间,蔡某某垫付医疗费27056.38元。另查明,蔡某某在需要的时候雇佣张某某为其开车,开一天算一天报酬,不是按月发放工资。2010年4月24日蔡某某、张某某带了茶叶样品,由张某某驾驶车辆到杭州来,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浙d×××××号小型客车在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永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以张某某的名义已经支某某告30000元(该款中张某某拿出10000元、蔡某某拿出20000元)。再查明,胡乙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居住在杭州××集团工业园区生活服务部,但未到西兴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并于2009年3月成为杭州德为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胡甲、叶某某仅生育胡乙一个儿子。叶某某因右腿骨髓炎导致行走失衡、跛脚于1995年在开化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三级残疾人证”,2010年4月重新办理肢体残疾三级的残疾人证。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张某某、胡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蔡某某在需要的时候雇佣张某某为其开车,开一天算一天报酬;2010年4月24日蔡某某、张某某带了茶叶样品,由张某某驾驶车辆到杭州来,途中发生本案事故;从蔡某某事故发生时在汽车上,并且带有茶叶样品的情况来分析,在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系为个人需要而借用车辆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系在从事雇主蔡某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既然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蔡桂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永安××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可确认由蔡桂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浙d×××××号小型客车在永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但由于该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故在已经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永安××不同意处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一并处理。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永安××理赔。由于胡乙于2008年10月即居住在本区,并于2009年3月成为杭州德为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某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40元。叶某某的肢体残疾三级,应认定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应属于胡乙的被扶养人,叶某某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叶某某为肢体残疾三级,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100%的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残疾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合理认定被告承担40%的生活费;叶某某要求按赔偿20年、每年7375元计算其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合计赔偿1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时间、人数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某,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胡乙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应予以确认;该款也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总赔偿金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确认由永安××承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乙合理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住宿某3150元、交通费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48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甲、叶某某。二、上述第一项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122000元后的余款502880元,由蔡桂某某担其中的60%计301728元,扣除张某某、蔡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蔡某某尚应承担271728元,此款由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甲、叶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甲、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由胡甲、叶某某负担251元,由张某某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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