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丽遂商初字第383号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项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并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e904acd75ec4207b9d3be65a476e8e4
(2010)丽遂商初字第383号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项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并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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