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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兴与翟大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汴民终字第37号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翟大超,李留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大超,又名翟小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留兴。上诉人翟大超因与被上诉人李留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留兴于2009年4月19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翟大超偿还借款11080元及利息20000元;由翟大超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翟大超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前,翟大超借李留兴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18‰。2000年2月20日,翟大超给李留兴出具借条,注明本金10000元,利息1080元。借条出具后,李留兴曾多次找翟大超要钱,翟大超不予照面。翟大超父亲翟新房提出,如果李留兴不要利息,他可替翟大超偿还本金。李留兴迫于多次要钱无果的情况下,答应了翟新房的要求。翟新房与李留兴达成协议后,在李留兴借条没有收回的情况下,翟新房给李留兴出具没有利息的9000元借条,条上后来批注2006年元月12日还本金4000元,2007年7月9日还本金5000元。另查明,翟大超在其他时间还本金1000元,利息200元。现李留兴依据第一份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翟大超偿还本金1108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留兴提供给翟大超借款,翟大超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李留兴按协议支付给翟大超借款10000元,翟大超就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否则翟大超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翟大超父亲翟新房与李留兴达成的李留兴放弃利息,翟新房自愿替翟大超偿还本金的协议不是李留兴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留兴的本意应是迫于要帐难,先收回本金,再主张利息。鉴于10000元本金翟大超已还完,因此李留兴要求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留兴要求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翟大超认为此款已还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翟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留兴利息880元(200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080元减去翟大超已付的200元);同时支付给李留兴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18‰计算,期间从2000年2月20日至2006年元月12日)。二、驳回李留兴要求翟大超支付本金108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大超负担。上诉人翟大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翟新房提出如果李留兴不要利息,他可替翟大超还本金,是违背事实的。事实上是李留兴主动找到翟大超父亲翟新房说:“你一共给我9000元,我啥也不说了”。在此情况下翟新房才分两次支付给李留兴9000元。结清了翟大超与李留兴之间的债务,李留兴对此也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翟新房与李留兴放弃利息的约定不是李留兴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前提并不是迫于要帐难,其中还另有情况,李留兴才主动找到翟新房提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3、一审未认定李留兴从翟大超方收到的另一部分现金。被上诉人李留兴辩称,借给翟大超现金10000元,翟大超两次还1000元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另外翟大超又还200元,翟新房两次还9000元,共还10200元。现翟大超按月息18‰应偿还24000元。二审查明事实:翟大超向李留兴借款后已分两次次还款1200元,余款李留兴经多次催要,翟大超不予照面。李留兴找到翟大超父亲翟新房要款,翟新房提出如果李留兴不要利息他可替翟大超偿还本金,李留兴表示同意。翟新房又重新给李留兴出具9000元欠条并依约履行完毕。在诉讼中李留兴称其是在翟新房胁迫下才答应的。在二审调解中翟大超同意支付李留兴利息880元。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元月12日,李留兴同翟大超父亲翟新房又达成还款9000元,余息放弃的协议,翟新房并依约履行完毕,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李留兴称其是在胁迫情况下放弃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李留兴要求翟大超偿还借款1108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翟大超上诉称一审未认定李留兴从翟大超方收到的另一部分现金,因翟大超提供不出其相关的还款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翟大超同意再支付给李留兴利息88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二、翟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留兴200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880元。三、驳回李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大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坤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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