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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清鹤寝具有限公司、清鹤××诉称等与上××××司、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桐乡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嘉桐商初字第1549号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桐乡××清鹤寝具有限公司,上××××司,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桐乡××清鹤寝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羔羊工业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练塘镇章××室。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孟××。原告桐乡××清鹤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清鹤××)诉被告上××××司(以下称:立玮××)、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鹤××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立玮××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鹤××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玮××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短毛绒被子、床垫、儿童被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订单要求,为被告生产短毛绒被子、床垫、儿童被等产品,截止同年4月16日共为被告生产产品总价值646438元,但被告收货后未遵守合同的约定。据双方网上对帐确认及6月份销售记载,被告立玮××已销售原告产品148543元,但仅支付30305元,尚欠原告118238元未付。由于被告立玮××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玮××对未销售的原告货物全部退还或按价支付497895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立玮××承诺在同年10月前分期支付120000元,无能力偿还全部货款及未销售的产品,由被告孟××担保负责付款或退回价值497895元产品。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玮××支付货款118238元,退还货物价值497895元;被告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立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是定作,而是代销,已销售的货物,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客户货款。其他的货物还没有销售。被告孟××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立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的产品由原告负责生产供货,并且约定结帐为每月结一次帐。证据2、公某某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立玮××在销售期间,通过网上对帐,原告销售给被告立玮××产品的所有记录。证据3、订货单6份及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立玮××送货的情况。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孟××为被告立玮××与原告所发生的货款,承诺全部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证据5、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被告立玮××收到原告货物以后,根据当时的销售情况,要求原告开具的。证据6、电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立玮××在2009年5月8日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玮××认为证据1、3、5、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4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立玮××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5、6(庭后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立玮××虽未质证,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4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玮××订立购销短毛绒被子、床垫、儿童被等产品的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特别规定在网上进行结算,产品价格含增值税率17%。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立玮××产品,截止2009年4月16日原告总计供货价值646438元,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2009年7月1日双方经网上结算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立玮××已销售产品148543元,其余产品尚未销售。交往中,被告立玮××支付原告货款30305元,尚余118238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玮××支付已销售部分的货款和退还未销售部分的产品未成,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立玮××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09年2月至今共60余某某(具体详见送货凭证),已销售120000元,由承诺人支付,如承诺人未支付货款,由担保人孟××负责支付。在同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9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10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全部支付。如承诺人无能力偿还全部货款及未销售的产品,由担保人负责付款或退货。到期后,被告立玮××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孟××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玮××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数量、价格、承诺书与公某某的内容相符合,被告立玮××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退货义务,被告孟××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玮××支付货款118238元、退还价值497895元的产品及被告孟××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清鹤寝具有限公司货款118238元,退还价值497895元的货物,如不能退还,按其价值支付;二、被告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1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6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滕 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5168f276fd646e1a3d7a208313891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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