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嘉平商初字第995号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平湖××××塑料制品厂,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平湖××××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包塑料配件。2010年上半年,被告开始欠款,并开空头支票给原告。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箱包塑料配件款6573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塑料配件。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并开空头支票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5739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3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箱包塑料配件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货款657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98ca526e51d40b1b570e66d7a51054d
(2010)嘉平商初字第995号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平湖××××塑料制品厂,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平湖××××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包塑料配件。2010年上半年,被告开始欠款,并开空头支票给原告。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箱包塑料配件款6573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塑料配件。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并开空头支票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5739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3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箱包塑料配件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制品厂货款657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98ca526e51d40b1b570e66d7a5105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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