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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富民初字第1542号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170166),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后搭乘原告胡某某,从富阳市受降镇上宋村驶往上大庄村,由北向南途经九龙大道交叉口时,车辆正前与沿九龙大道由东某某行驶的由殷某某驾驶的皖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胡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目前伤情基本稳定。2008年10月17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02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殷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殷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职员,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理应由周某某承担。事故车辆为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分别对营业挂车和营运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各12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2809.9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440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而终结;3、门诊病历1份、出院摘要3份及住院费某某单各3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病情及就诊情况;4、诊断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时间;5、医疗费收据30张、门诊就诊卡2张、环龙贸易公司收据9份、急诊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6、陪护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8、强制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9、证明1份,以证明殷某某系周某某的雇工,本案的责任赔偿应由雇主周某某承担;10、黄某市徽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挂靠于某某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该车队已于2008年6月26日注销。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花医药费中医保以外的费用30167元,按公司规定不能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2、3、4、6、7、8、9、10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30167元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殷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某系皖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两车挂靠于某某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该车队已2008年6月26日注销。2008年9月26日,徐某某驾驶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后搭乘原告胡某某,从富阳市受降镇上宋村驶往上大庄村,由北向南途经九龙大道交叉口时,车辆正前与沿九龙大道由东某某行驶的由殷某某驾驶的皖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胡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某与原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二医院治疗,住院96天,医生诊断其伤势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肺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72731.9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还因该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某某。另查明:肇事车辆皖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殷某某驾驶皖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皖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太平洋××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超过限额部分,被告周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2731.9元、护理费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809.9元,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62809.9元。因该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有向原告直接先行支付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花的医药费30167元,属医保以外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系其必要的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3016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2731.9元、护理费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809.9元,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62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90a0f000c7e4cfb8f1f06c7e1524e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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