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62号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王某某,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何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6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系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业主。原告与被告有买卖装璜材料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卖装璜材料给被告。因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在2008年3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分别在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和2007年8月14日的两份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分别在销货清单上写明欠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材料款2433.5元和7818元,两项欠款共计10251.5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立即付清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25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十一份,其中在2007年8月14日、2007年12月16日两份销货清单上由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书写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51.5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何甲曾用名何乙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业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7年8月14日、07年12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上被告的签名有出入,经查被告曾用名何乙、何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业主,2007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结欠海丰某某装璜部材料款7818元(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整)”、“结欠海丰某某装璜部材料款2433.5元(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材料款。经查,被告曾用名何乙、何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51.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5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02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84ead5ccf394582b8d6f8ed274aacea
(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62号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王某某,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何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6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系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业主。原告与被告有买卖装璜材料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卖装璜材料给被告。因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在2008年3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分别在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和2007年8月14日的两份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分别在销货清单上写明欠原告所经营的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材料款2433.5元和7818元,两项欠款共计10251.5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立即付清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25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十一份,其中在2007年8月14日、2007年12月16日两份销货清单上由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书写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51.5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何甲曾用名何乙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业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7年8月14日、07年12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上被告的签名有出入,经查被告曾用名何乙、何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海盐县武某镇海丰某某装璜部业主,2007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结欠海丰某某装璜部材料款7818元(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整)”、“结欠海丰某某装璜部材料款2433.5元(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材料款。经查,被告曾用名何乙、何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51.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5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02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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