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3号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虞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3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范某。原告虞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范某某去向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不能和睦相处。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1月8日,被告不辞离别,并将电器、沙发等财物带走,后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电、冰箱等财物。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六横台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范某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下半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被告离家后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虞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盈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3d5b7c0dafe4e03b0410070c37beb74
(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3号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虞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3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范某。原告虞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范某某去向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不能和睦相处。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1月8日,被告不辞离别,并将电器、沙发等财物带走,后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电、冰箱等财物。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六横台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范某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下半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被告离家后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虞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盈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3d5b7c0dafe4e03b0410070c37beb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