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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海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74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为3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由提出方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入住。4月1日,原告到被告租住房处,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后原告曾到被告家乡追讨租金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房屋租金6000元,违约金自愿变更为1000元,共计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1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租住房屋的期限为两个月,并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房屋租金6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审 判 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a807c91038c488a87a0cb766561ee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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