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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衢民初字第511号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与被告刘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东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源××起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告下属的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企业经营权对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包原告下属的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分厂),被告刘某某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一概由被告刘某某负责。2009年3月25日,张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欠货款97708元,该案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张某某货款9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据调解书支付了张某某货款90000元。嗣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追偿未果。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砖瓦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砖瓦厂系原告的下属机构。2、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三分厂企业经营权对外承包协议一份、十里丰砖瓦厂三分厂资产移交清册一份、十里丰砖瓦厂三分厂成某、半成某、材料移交结算表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及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3、张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刘某某出具的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2009)衢商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张某某的收条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刘某某经营三分厂期间欠张某某货款97708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给张某某货款90000元的事实。4、(2009)衢商初字第48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三分厂期间欠方才标货款,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砖瓦厂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2005年1月18日,砖瓦厂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企业经营权对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三分厂的企业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期限为三年(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分厂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多次到张某某处赊购白煤,2007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三分厂对账,三分厂尚欠张某某货款97708元。2009年3月25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97708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009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09)衢商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张某某货款90000元。嗣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承包三分厂,双方约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被告承包三分厂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志诚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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