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浙绍民终字第665号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孟甲,杨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孟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杨甲受被告孟甲雇佣为其房子做油漆,当做到墙外时,因窗户离地比较高,原告杨甲就站在跨越道路架设的梯子上干活,梯子相继由被告孟甲妻子及孟金益扶住。13时许,孟乙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应店街集镇驶往幸福村,途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综合楼路段,从原告杨甲站着的梯子下经过时车身刮擦梯子,致使在梯子上正在做油漆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及诸暨市应店街卫某某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胸壁挫伤,右第6、7、11、12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3764.24元。原告之伤经金华精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后,被告孟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杨乙(2009年9月4日出生),与其他两兄弟共同扶某某亲顾某某、父亲杨先法(1946年6月24日出生)。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甲受被告孟甲雇佣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孟甲作为雇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3764.2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2343元(71元/天×3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20元(7072元/年×1年÷2+7072元/年×17年+7072元/年×3年÷3)×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考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0956.44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可予抵扣。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甲应赔偿原告杨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95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589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依法减半收取26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62元,由原告杨甲负担34元,被告孟甲负担1628元。上诉人孟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与孟乙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不合理。1、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20天过长,判决赔偿误工费8520元过高。2、被上诉人因伤致十级伤残,伤势轻微,根本对劳动能力未产生任何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不正确。3、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孟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基于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某某。4、实际侵权人孟乙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5500元,被上诉人已得到部分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过程某受伤,且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理应某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受伤住院33天,出院后根据伤势情况及伤情恢复情况休息3个月合情合理,不存在误工时间偏长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已构成了十级伤残,降低了其工作、生活能力及抚养他人的能力,因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符合法理。四、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也造成了其精神损害,故应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雇佣关系纠纷的竞合,被上诉人可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减去孟乙的预付款不合理。六、被上诉人在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事实认定有不一致情况下,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而明确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孟甲、被上诉人杨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甲系为上诉人孟甲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某受伤,且上诉人孟甲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杨苗某某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充分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孟甲作为雇主理应某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杨甲在一审中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有误而变更法律关系,且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判予以准许,审理程序正当。故对上诉人孟甲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杨甲伤情恢复情况及因伤致残造成被上诉人杨甲的精神痛苦等情况,原判确定误工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上诉人孟甲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及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原判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该费用13083.20元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上诉人孟甲认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孟乙预付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审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24元,由上诉人孟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2d1dd859d984805985339856bdf9d3e
(2010)浙绍民终字第665号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孟甲,杨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孟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杨甲受被告孟甲雇佣为其房子做油漆,当做到墙外时,因窗户离地比较高,原告杨甲就站在跨越道路架设的梯子上干活,梯子相继由被告孟甲妻子及孟金益扶住。13时许,孟乙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应店街集镇驶往幸福村,途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综合楼路段,从原告杨甲站着的梯子下经过时车身刮擦梯子,致使在梯子上正在做油漆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及诸暨市应店街卫某某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胸壁挫伤,右第6、7、11、12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3764.24元。原告之伤经金华精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后,被告孟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杨乙(2009年9月4日出生),与其他两兄弟共同扶某某亲顾某某、父亲杨先法(1946年6月24日出生)。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甲受被告孟甲雇佣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孟甲作为雇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3764.2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2343元(71元/天×3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20元(7072元/年×1年÷2+7072元/年×17年+7072元/年×3年÷3)×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考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0956.44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可予抵扣。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甲应赔偿原告杨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95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589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依法减半收取26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62元,由原告杨甲负担34元,被告孟甲负担1628元。上诉人孟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与孟乙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不合理。1、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20天过长,判决赔偿误工费8520元过高。2、被上诉人因伤致十级伤残,伤势轻微,根本对劳动能力未产生任何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不正确。3、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孟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基于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某某。4、实际侵权人孟乙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5500元,被上诉人已得到部分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过程某受伤,且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理应某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受伤住院33天,出院后根据伤势情况及伤情恢复情况休息3个月合情合理,不存在误工时间偏长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已构成了十级伤残,降低了其工作、生活能力及抚养他人的能力,因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符合法理。四、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也造成了其精神损害,故应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雇佣关系纠纷的竞合,被上诉人可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减去孟乙的预付款不合理。六、被上诉人在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事实认定有不一致情况下,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而明确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孟甲、被上诉人杨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甲系为上诉人孟甲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某受伤,且上诉人孟甲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杨苗某某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充分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孟甲作为雇主理应某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杨甲在一审中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有误而变更法律关系,且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判予以准许,审理程序正当。故对上诉人孟甲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杨甲伤情恢复情况及因伤致残造成被上诉人杨甲的精神痛苦等情况,原判确定误工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上诉人孟甲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及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原判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该费用13083.20元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上诉人孟甲认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孟乙预付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审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24元,由上诉人孟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2d1dd859d984805985339856bdf9d3e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