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张甲,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张甲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35分,途经明招路交叉口左转驶入明招路时,与沿明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新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新M×××××摩托车乘客徐静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武义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作出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新M×××××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9.28元、误工费6186.74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137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920.40元中的交强险部分68010.74元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共计72965.58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等。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交通费发票、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A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医疗费、交通费等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3、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在县城已购房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均系原件或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认定为真实,但交通费发票数额仅有180元。证据3中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房产证、土地证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为真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责任等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一致。另认定,肇事车辆新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年检,也未投保。原告受伤后经武义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2489.28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7日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今后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不能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其住院22天计算,交通费按其提交的票据数额计算;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法医鉴定又没有明确的数额,故对此损失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车辆损失中,由于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没有实际修理,故应当扣除车辆残值和工时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调整,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89.28元、误工费3476.0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3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费3210元,合计43781.74元。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相应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某驾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从而造成的他???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272.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38272.06元;超过上述限额部分损失5509.68元,由被告周某某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2754.8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41026.9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甲负担3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7808d7ca6d047b3a30f9e5205c4c757
(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张甲,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张甲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35分,途经明招路交叉口左转驶入明招路时,与沿明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新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新M×××××摩托车乘客徐静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武义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作出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新M×××××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9.28元、误工费6186.74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137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920.40元中的交强险部分68010.74元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共计72965.58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等。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交通费发票、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A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医疗费、交通费等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3、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在县城已购房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均系原件或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认定为真实,但交通费发票数额仅有180元。证据3中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房产证、土地证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为真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责任等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一致。另认定,肇事车辆新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年检,也未投保。原告受伤后经武义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2489.28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7日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今后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不能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其住院22天计算,交通费按其提交的票据数额计算;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法医鉴定又没有明确的数额,故对此损失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车辆损失中,由于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没有实际修理,故应当扣除车辆残值和工时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调整,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89.28元、误工费3476.0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3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费3210元,合计43781.74元。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相应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某驾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从而造成的他???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272.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38272.06元;超过上述限额部分损失5509.68元,由被告周某某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2754.8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各项损失41026.9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甲负担3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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