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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拱民初字第510号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当事人
邢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俞思贵。被告:吕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思贵、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某起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多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双方分房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1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1份及病历复印件数页,拟证明双方婚生女十个月断奶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母亲是老师,女儿在原告母亲照顾下能健康快乐成长,另外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其身体健康情况决定原告另外生育子女有危险性。被告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平时我也照顾家庭,疼爱女儿。现在我们的孩子年纪还小,双方又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教师证、医院证明及病历内容无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原告父亲是村支书,实际上女儿有很多时间在家住,也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被告在家庭中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有矛盾,关系逐渐冷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虽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依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06e6d60926046e582b6a69e692d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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