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绍越商初字第977号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当事人
沈兴海,张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娄国樵。被告张国标。原告沈兴海为与被告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到2009年4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上述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张国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调取笔录,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已被被告撕掉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调取了2份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原告沈兴海向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报案,称本案被告张国标将原告沈兴海处借条拿走。另一份笔录内容为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传唤张国标,笔录中被告张国标陈述“我与沈兴海原来不认识,是通过我同村的张新华介绍认识的,后来沈兴海在2007年9月叫我给他柯桥办公室做装潢,讲好价钱是付我装潢款25万8千元,装潢好后他共付我15万6千元,他还欠我一些钱的,2007年阴历年底他暂借我装潢款二十万元,到2008年8月前我还了他12万元,到2009年十月底的一天,沈兴海在他柯桥办公室里硬要我给他写欠条,并且一定要我写十万元欠条,我不肯写,明明我只欠他八万元,怎么可以写十万元,他说还有二万是利息,我当时不写,但他叫了三个外地人要动手打人了,我没办法只好写了张十万的欠条给他”。原告对第一份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依职权所作出的,对笔录中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份归还120000元,被告自愿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笔录中陈述装潢款不是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阴历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兴海与被告张国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欠条予以证明,但根据绍兴县公安分局兰亭派出所于2010年1月4日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已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120000元之后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的欠条1份的事实,同时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剩余欠款尚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无法查实,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标应归还给原告沈兴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c5a9b289a0a4f1a8f3cb2bec1cfdffa
(2010)绍越商初字第977号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当事人
沈兴海,张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娄国樵。被告张国标。原告沈兴海为与被告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到2009年4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上述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张国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调取笔录,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已被被告撕掉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调取了2份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原告沈兴海向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报案,称本案被告张国标将原告沈兴海处借条拿走。另一份笔录内容为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传唤张国标,笔录中被告张国标陈述“我与沈兴海原来不认识,是通过我同村的张新华介绍认识的,后来沈兴海在2007年9月叫我给他柯桥办公室做装潢,讲好价钱是付我装潢款25万8千元,装潢好后他共付我15万6千元,他还欠我一些钱的,2007年阴历年底他暂借我装潢款二十万元,到2008年8月前我还了他12万元,到2009年十月底的一天,沈兴海在他柯桥办公室里硬要我给他写欠条,并且一定要我写十万元欠条,我不肯写,明明我只欠他八万元,怎么可以写十万元,他说还有二万是利息,我当时不写,但他叫了三个外地人要动手打人了,我没办法只好写了张十万的欠条给他”。原告对第一份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依职权所作出的,对笔录中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份归还120000元,被告自愿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笔录中陈述装潢款不是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阴历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兴海与被告张国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欠条予以证明,但根据绍兴县公安分局兰亭派出所于2010年1月4日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已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120000元之后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的欠条1份的事实,同时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剩余欠款尚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无法查实,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标应归还给原告沈兴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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