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路商初字第339号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0日,被告潘某某立据向原告沈某借款3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本院向被告潘某某、张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借款37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盼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d09a220868d4c61860a354aadcb67d8
(2010)台路商初字第339号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0日,被告潘某某立据向原告沈某借款3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本院向被告潘某某、张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借款37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盼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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