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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滨商初字第56号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6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愿为被告徐某的8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及其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支某某案的诉讼费。原告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为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并明确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徐某的80000元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7元,由被告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e06328e65ad4200ad83ef35e51f1b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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