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台仙民初字第654号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李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某乙、二女儿李某丙。2000年在本村共同建造了三层楼房二间。被告性格粗暴,蛮横无理,经常为家某小事发生争吵还大打出手。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为琐事又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拿小铁锤打伤原告面部,致原告住院15天,行面部钢板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原、被告尚欠下共同债务7万元未还。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二间各人一间,共同债务21.3万元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2008)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a2、仙信联(田市)保借字第9691120090007074号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和女儿读书,为夫妻共同债务;a3、借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手向徐小弟(35000元)、郑宅卫(28000元)、吴甲(50000元)、吴乙(30000元)的借款用于建房和女儿读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a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2,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该借款没有被告的签字,属原告个人借款,而家某借款应有双方共同签字,因而本项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的解释是,本项借款早已发生,由于到期还款后转贷时间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因而本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项债务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提出,属结转所致,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对证据a3,已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被告应某辩称,原、被告是认识三年后才于1984年5月27日在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不仅生育了二个女儿,还共同建造了二间三层楼房。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参加不正当的“六合彩”赌博以及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并没有用小铁锤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二间、木结构旧屋着火后的房某二间、猪栏基二间、摩托车二辆、电瓶车一辆、壳子板(建房某某用具)价值150000元左右、自留山二块、应收债权800000元左右、被告经手夫妻共同债务383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b1、借条1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手向李丁(16450元)、吴丙(2000元、3000元、5000元)、万甲(被告胞姐的女儿,45000元)、徐某某(跟万甲是妯娌关系,30000元)、郑某某(被告姐夫,10000元)、万乙(被告姐夫,8000元)、郭某某(100000元)、张乙(150000元)、应乙(30000元)的借款用于建房、女儿读书及家某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万甲、徐某某、郑某某、万乙出庭作证;b2、居岙村(未盖村委会印章)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村浇水泥计工资报酬17700元;b3、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被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800000元的立壳子收入被原告控制,无法取得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应丁向法庭递交借条(c1)和证明(c2)各1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高岭口村村民应丙借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正,月利息壹分伍厘正,农历1993年11月10日,担保人李宝莲借款人李甲应某”。应丁接受调查时陈述:“我是应某的胞兄,希望法院做缓和工作。李甲夫妻于1993年11月10日向应丙借款6700元,后应丙病重时,由我代李甲归还,6700元的款是应丙的儿子应戊收的。(借条)担保人的名字是担保人自己写的,李甲和应某的名字是应某书写,借条是昨天晚上(2009年7月28日)新写,原来也有借条,现在一下子找不到了。应戊的证明(即证据c2)是他人代为书写后由应戊签字”;应戊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做摩托车包装箱资金不足,由应丁夫妇担保向证人父亲借款6700元,证人父亲病重时,由担保人把钱还给证人父亲,是证人经手收回的;对证据b1,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出面借过款,更没有这么多的债务,同第一次诉讼时被告提到的债务58000元也不相符,原告只向郑兴建的妻子借过6000元,部分债务人是被告的亲戚,这些借条都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列举的债务和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b2,原告认为,“证明”无村委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c1和c2,原告有异议,称债务根本不事实,如果有这些债务,债权人不可能不催讨,而实际上,根本没有人来催讨过。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较大,部分债权人和证人未出庭作证,债务的用途与家某建设和支出不相适应,部分证人是被告的亲戚,所证明的债务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力较小;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c1、c2系案外人提交,证人应戊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b1、b2、c1、c2不予确认;对证据b3,被告所列应收或未收债款情形,不属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查收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某丁(又各李某乙,生于1984年9月18日,已成家)、小女儿李某丙(生于1990年10月20日,已就业)。2000年共同建造位于本村161号地方三层房屋二间(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共分五个小间,楼梯为一间,在中间,楼梯东、西各二小间)。多年来夫妻共同在当地从事农村建筑工程立模,置办了立模工具。近年来,双方也曾偶尔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因被告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并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在县城租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2008年农历12月30日)夜,原告祖遗二间房屋因火灾损毁,仅留下房某二间。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田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往年借款归还后重新借款)。原、被告家有自留山三处(白阳湾、梨头尖、中央岙各一处),现在原告使用的有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使用的有二轮摩托(踏板)车一辆。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二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共同办有财产,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以及认为原告的离婚是为了同他人结婚生儿子,致双方对家某事务渐失沟通,对对方的防备心理与日俱增,夫妻关系渐趋冷淡,原告离家租住在外,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本次诉讼中,各自更是抛出巨额债务,向对方施压,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应以离婚为妥;双方婚生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可自行选择与父与母或独自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方便生活和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的效用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适当分割;尚欠信用社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可结合共同财产的分割,确定具体的责任人,除此之外,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债务数额较大,部分债权人又未到庭作证,且双方有很大争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对有争议的债务暂不处理,可另案解决;要在着火后的房某上建房,应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而,在重建审批手续办妥前,房某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有800000元左右的应收款要求分割,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留山是以家某为单位从村集体取得,时间夸度长,涉及到不同时期不同家某成员的利益,不宜仅在原、被告二人间作出处理。本院需要劝慰被告的是,幸福的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长期的相处中,感情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这就要求双方倍加珍惜、夫妻同心,任何一方做出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日积月累,都会产生难以挽回的后果,导致夫妻感情丧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无感情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更无幸福生活可言。因此,看开一点,调整心态,面对现实,选择离婚,从而开始新的生活。综上,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应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泮岩坦村161号三层房屋,其中楼梯以东部分归原告李甲使用,楼梯以西部分归被告应某使用,楼梯归双方共同使用。三、现在原告李甲使用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和立模工具继续归原告使用,现在被告应某使用的二轮摩托(踏板)车一辆继续归被告使用。四、尚欠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李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审 判 员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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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初字第654号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李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某乙、二女儿李某丙。2000年在本村共同建造了三层楼房二间。被告性格粗暴,蛮横无理,经常为家某小事发生争吵还大打出手。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为琐事又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拿小铁锤打伤原告面部,致原告住院15天,行面部钢板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原、被告尚欠下共同债务7万元未还。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二间各人一间,共同债务21.3万元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2008)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a2、仙信联(田市)保借字第9691120090007074号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和女儿读书,为夫妻共同债务;a3、借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手向徐小弟(35000元)、郑宅卫(28000元)、吴甲(50000元)、吴乙(30000元)的借款用于建房和女儿读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a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2,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该借款没有被告的签字,属原告个人借款,而家某借款应有双方共同签字,因而本项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的解释是,本项借款早已发生,由于到期还款后转贷时间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因而本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项债务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提出,属结转所致,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对证据a3,已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被告应某辩称,原、被告是认识三年后才于1984年5月27日在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不仅生育了二个女儿,还共同建造了二间三层楼房。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参加不正当的“六合彩”赌博以及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并没有用小铁锤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二间、木结构旧屋着火后的房某二间、猪栏基二间、摩托车二辆、电瓶车一辆、壳子板(建房某某用具)价值150000元左右、自留山二块、应收债权800000元左右、被告经手夫妻共同债务383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b1、借条1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手向李丁(16450元)、吴丙(2000元、3000元、5000元)、万甲(被告胞姐的女儿,45000元)、徐某某(跟万甲是妯娌关系,30000元)、郑某某(被告姐夫,10000元)、万乙(被告姐夫,8000元)、郭某某(100000元)、张乙(150000元)、应乙(30000元)的借款用于建房、女儿读书及家某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万甲、徐某某、郑某某、万乙出庭作证;b2、居岙村(未盖村委会印章)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村浇水泥计工资报酬17700元;b3、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被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800000元的立壳子收入被原告控制,无法取得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应丁向法庭递交借条(c1)和证明(c2)各1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高岭口村村民应丙借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正,月利息壹分伍厘正,农历1993年11月10日,担保人李宝莲借款人李甲应某”。应丁接受调查时陈述:“我是应某的胞兄,希望法院做缓和工作。李甲夫妻于1993年11月10日向应丙借款6700元,后应丙病重时,由我代李甲归还,6700元的款是应丙的儿子应戊收的。(借条)担保人的名字是担保人自己写的,李甲和应某的名字是应某书写,借条是昨天晚上(2009年7月28日)新写,原来也有借条,现在一下子找不到了。应戊的证明(即证据c2)是他人代为书写后由应戊签字”;应戊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做摩托车包装箱资金不足,由应丁夫妇担保向证人父亲借款6700元,证人父亲病重时,由担保人把钱还给证人父亲,是证人经手收回的;对证据b1,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出面借过款,更没有这么多的债务,同第一次诉讼时被告提到的债务58000元也不相符,原告只向郑兴建的妻子借过6000元,部分债务人是被告的亲戚,这些借条都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列举的债务和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b2,原告认为,“证明”无村委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c1和c2,原告有异议,称债务根本不事实,如果有这些债务,债权人不可能不催讨,而实际上,根本没有人来催讨过。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较大,部分债权人和证人未出庭作证,债务的用途与家某建设和支出不相适应,部分证人是被告的亲戚,所证明的债务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力较小;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c1、c2系案外人提交,证人应戊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b1、b2、c1、c2不予确认;对证据b3,被告所列应收或未收债款情形,不属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查收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某丁(又各李某乙,生于1984年9月18日,已成家)、小女儿李某丙(生于1990年10月20日,已就业)。2000年共同建造位于本村161号地方三层房屋二间(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共分五个小间,楼梯为一间,在中间,楼梯东、西各二小间)。多年来夫妻共同在当地从事农村建筑工程立模,置办了立模工具。近年来,双方也曾偶尔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因被告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并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在县城租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2008年农历12月30日)夜,原告祖遗二间房屋因火灾损毁,仅留下房某二间。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田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往年借款归还后重新借款)。原、被告家有自留山三处(白阳湾、梨头尖、中央岙各一处),现在原告使用的有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使用的有二轮摩托(踏板)车一辆。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二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共同办有财产,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以及认为原告的离婚是为了同他人结婚生儿子,致双方对家某事务渐失沟通,对对方的防备心理与日俱增,夫妻关系渐趋冷淡,原告离家租住在外,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本次诉讼中,各自更是抛出巨额债务,向对方施压,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应以离婚为妥;双方婚生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可自行选择与父与母或独自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方便生活和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的效用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适当分割;尚欠信用社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可结合共同财产的分割,确定具体的责任人,除此之外,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债务数额较大,部分债权人又未到庭作证,且双方有很大争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对有争议的债务暂不处理,可另案解决;要在着火后的房某上建房,应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而,在重建审批手续办妥前,房某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有800000元左右的应收款要求分割,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留山是以家某为单位从村集体取得,时间夸度长,涉及到不同时期不同家某成员的利益,不宜仅在原、被告二人间作出处理。本院需要劝慰被告的是,幸福的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长期的相处中,感情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这就要求双方倍加珍惜、夫妻同心,任何一方做出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日积月累,都会产生难以挽回的后果,导致夫妻感情丧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无感情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更无幸福生活可言。因此,看开一点,调整心态,面对现实,选择离婚,从而开始新的生活。综上,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应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泮岩坦村161号三层房屋,其中楼梯以东部分归原告李甲使用,楼梯以西部分归被告应某使用,楼梯归双方共同使用。三、现在原告李甲使用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和立模工具继续归原告使用,现在被告应某使用的二轮摩托(踏板)车一辆继续归被告使用。四、尚欠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李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审 判 员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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