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仑民初字第315号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焦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装饰,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焦某某。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064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凤凰城××109、115号。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营××房××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油漆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承担了这两项工程某某。在原告完工以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余款、油漆款、人工费合计26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在2009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工焦某某材料余款、油漆款和人工费余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于2010年1月底之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条由泽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余款、油漆款、人工费共计26000元。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完成施工且被告接受原告的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油漆款及人工费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焦某某材料余款、油漆款、人工费共计26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7fc1739c19a4d72939896680b33f8e5
(2010)甬仑民初字第315号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焦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装饰,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焦某某。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064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凤凰城××109、115号。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营××房××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油漆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承担了这两项工程某某。在原告完工以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余款、油漆款、人工费合计26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在2009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工焦某某材料余款、油漆款和人工费余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于2010年1月底之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条由泽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余款、油漆款、人工费共计26000元。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完成施工且被告接受原告的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油漆款及人工费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焦某某材料余款、油漆款、人工费共计26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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