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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瑞安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53号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小云、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某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何某某因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同年4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黄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从而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计,从2009年3月29日算至完全某某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共二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何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款于2009年4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期偿还债务,被告自愿按月息3%计付利息,并自愿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何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保证人黄某在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字。现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因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月利率1.5%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d093afd553b4b21a5e15780fd2985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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