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义商初字第859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叶某某,喻景,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喻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日被告喻甲以家中急需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多年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喻乙借款的事实。2、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喻乙与喻甲是同一人。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景(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3日起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cd9a47cdff148988d9244510fde35e9
(2010)金义商初字第859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叶某某,喻景,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喻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日被告喻甲以家中急需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多年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喻乙借款的事实。2、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喻乙与喻甲是同一人。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景(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景(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3日起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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