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2)新民初字第1218号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11-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当事人
西安工农标准件厂,王伯青,杨玉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西安工农标准件厂,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号副*号。法定代表人何亚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莉,女,该单位车间主任。被告王伯青,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凤,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斌,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各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工农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与被告王伯青、杨玉凤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李珺,被告王伯青、杨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准件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杨玉凤任原告单位厂长职务时,被告王伯青一直抵价租用原告单位位于本市东三路XXX号门面房。2000年底,原告将房租调至每月1500元,被告王伯青拒缴租金达17个月,要求二被告清租腾房。被告王伯青辩称,与原告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从1996年9月22日至2006年9月22日共十年,现合同未到期,自己向原告缴纳租金时,原告拒收,不同意清租腾房。被告杨玉凤辩称,自己担任过原告单位厂长,但自己并未租房,原告诉请与己无关。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2日,原告标准件厂原法定代表人王巨津与被告王伯青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王伯青系王巨津之子),由被告王伯青承包经营原告单位位于本市东三路XXX号临街房屋一间10平方米,承包费每年4200元,期限为10年,从1996年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被告王伯青以此房为营业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执照。1997年,王伯青按每年6000元支付原告租金至2000年底。庭审中,原告标准件厂对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公章有异议,并辩称1996年王巨津已不是标准件厂厂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伯青按每月500元向原告电汇了17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8500元。被告王伯青之父王巨津曾担任原告标准件厂厂长职务。1998年10月27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由被告杨玉凤担任厂长职务。2000年8月28日,原告单位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何亚红任厂长。2002年6月5日,原告工农标准件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拖欠租金,并腾房。以上事实,有土地和房屋产权证、承包协议、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印章印文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按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履行多年,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房屋租赁条款。被告王伯青租赁该房后,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独自经营,可以认定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庭审中,原告虽然对合同形式有异议,但根据鉴定书及工商档案可以认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伯青签订合同时,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双方所签订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不应单独解除合同,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应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提高后的房租支付租金并腾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凤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伯青、杨玉凤支付租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伯青、杨玉凤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2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8c6408076343cd8937cca78826562c
(2002)新民初字第1218号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2-11-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当事人
西安工农标准件厂,王伯青,杨玉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西安工农标准件厂,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号副*号。法定代表人何亚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莉,女,该单位车间主任。被告王伯青,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凤,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斌,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各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工农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与被告王伯青、杨玉凤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李珺,被告王伯青、杨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准件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杨玉凤任原告单位厂长职务时,被告王伯青一直抵价租用原告单位位于本市东三路XXX号门面房。2000年底,原告将房租调至每月1500元,被告王伯青拒缴租金达17个月,要求二被告清租腾房。被告王伯青辩称,与原告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从1996年9月22日至2006年9月22日共十年,现合同未到期,自己向原告缴纳租金时,原告拒收,不同意清租腾房。被告杨玉凤辩称,自己担任过原告单位厂长,但自己并未租房,原告诉请与己无关。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2日,原告标准件厂原法定代表人王巨津与被告王伯青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王伯青系王巨津之子),由被告王伯青承包经营原告单位位于本市东三路XXX号临街房屋一间10平方米,承包费每年4200元,期限为10年,从1996年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被告王伯青以此房为营业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执照。1997年,王伯青按每年6000元支付原告租金至2000年底。庭审中,原告标准件厂对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公章有异议,并辩称1996年王巨津已不是标准件厂厂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伯青按每月500元向原告电汇了17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8500元。被告王伯青之父王巨津曾担任原告标准件厂厂长职务。1998年10月27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由被告杨玉凤担任厂长职务。2000年8月28日,原告单位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何亚红任厂长。2002年6月5日,原告工农标准件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拖欠租金,并腾房。以上事实,有土地和房屋产权证、承包协议、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印章印文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按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履行多年,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房屋租赁条款。被告王伯青租赁该房后,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独自经营,可以认定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庭审中,原告虽然对合同形式有异议,但根据鉴定书及工商档案可以认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伯青签订合同时,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双方所签订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不应单独解除合同,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应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提高后的房租支付租金并腾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凤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伯青、杨玉凤支付租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伯青、杨玉凤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2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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