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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巢湖北方汽车××责任与刘某某、巢湖北方汽车××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清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湖德民初字第400号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巢湖北方汽车××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95室,系原告妻子。被告刘某某。被告巢湖北方汽车××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巢湖北方汽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北方××公司、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皖q×××××中型普通货车(被告北方××公司所有),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62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原告车辆因惯性尾随碰撞前方车辆,造成浙a×××××车上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货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刘某某、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受损花去的费用20177元;2、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修理发票1份、现场查勘记录1份、维修清单1份、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0477元;3、行驶证、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北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为20177元。根据皖q×××××货车投保情况,被告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2000元,该车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由第一、二被告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80%理赔责任。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份(复印件)、保险单(抄件)2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皖q×××××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62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浙a×××××车又由于惯性尾随碰撞前方由陈乙驾驶的苏d×××××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浙a×××××车上乘客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徐某某无责任。皖q×××××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浙a×××××车损做出损失情况确认书,扣除残值后为20177元。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纠纷成诉。另查明,皖q×××××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现场查勘记录、维修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被告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北方××公司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皖q×××××中型普通货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北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0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4541.60元,余款3635.40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北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毛某某赔偿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毛某某理赔款1454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巢湖北方汽车××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财产损失共计363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交纳198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巢湖北方汽车××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10湖德民初字15号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日期:2009年12月23日结案日期:2010年3月19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戎如清被告:XX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简要案情:2008年12月28日22时55分,原告戎如清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7km+200m处,车辆穿越中央绿化带后与对向被告XX军驾驶的赣e×××××(赣e155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浙a×××××号轿车乘客吴美玉经抢救无效死亡,戎如清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戎如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军负次要责任,吴美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往浙二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在浙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支出共计120448.54元。2009年7月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一期治疗误工休息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二期治疗误工休息时间建议为1.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继续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受伤前在镇江市润州申通快递服务中心工作,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桥镇平山村朱岗组。另查明,赣e×××××(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顺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金华保险公司。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吴美玉亲属已以(2010)湖德民初字第14号向本院起诉。认定证据:医疗费发票17份、病历2份、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50张、定损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单1份、暂住证1份。本案的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戎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3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军、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戎如清各项损失共计4175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戎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交纳66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88元,由原告戎如清负担200元,被告XX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XX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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