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4号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出具给被告资金1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分,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催讨借款偿还事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屡次三番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解决所借款项,原告就信以为真,耐心等待结果。一直到5月21日看到富某某报拍卖被告企业的消息,原告才感到事态严重。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支付利息67000元(按年息2分自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67000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止,按本金115000元,月利率16.7‰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的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杨某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利息67000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止,按本金115000元,月利率16.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cb7e0bae9c44d9d990ab4ef785c6301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4号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出具给被告资金1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分,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催讨借款偿还事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屡次三番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解决所借款项,原告就信以为真,耐心等待结果。一直到5月21日看到富某某报拍卖被告企业的消息,原告才感到事态严重。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支付利息67000元(按年息2分自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67000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止,按本金115000元,月利率16.7‰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的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杨某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利息67000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止,按本金115000元,月利率16.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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