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4)善民二初字第509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陈奇珍(曾用名陈其珍),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唐永根,经理。原告陈奇珍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珍诉称,200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公章。在多次催讨无效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公司承包人茆洪兴在承包期间对外借款,理应由承包人茆洪兴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3、嘉善县人民法院的(2003)善执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理债务,公司财产被法定代表人唐永根变卖,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及时清理。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借条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且借款是茆洪兴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根与茆洪兴因内部承包而签订的协议、说明各一份,证明茆洪兴在外经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只能由茆洪兴承担。原告则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对公司内部起作用,对外没有效力。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承包人茆洪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承包人茆洪兴常年外出未归,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原告在几经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数次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的利率请求,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内部承包协定,属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奇珍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欠款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939d85517ac45c1be7caaf0c71397e0
(2004)善民二初字第509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陈奇珍(曾用名陈其珍),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唐永根,经理。原告陈奇珍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珍诉称,200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公章。在多次催讨无效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公司承包人茆洪兴在承包期间对外借款,理应由承包人茆洪兴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3、嘉善县人民法院的(2003)善执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理债务,公司财产被法定代表人唐永根变卖,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及时清理。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借条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且借款是茆洪兴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根与茆洪兴因内部承包而签订的协议、说明各一份,证明茆洪兴在外经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只能由茆洪兴承担。原告则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对公司内部起作用,对外没有效力。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承包人茆洪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承包人茆洪兴常年外出未归,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原告在几经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数次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的利率请求,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内部承包协定,属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奇珍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欠款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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