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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刁伟明、桑玉珍、桑新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4)新民初字第2668号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当事人
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刁伟明,桑玉珍,桑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巧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伟明,男,1965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红蚂蚁公司承包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玉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红蚂蚁公司承包人,住西安市。(未出庭)被告:桑新民,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刁伟明、桑玉珍、桑新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巧云、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刁伟明、委托代理人巫国华及被告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蚂蚁公司诉称,200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刁伟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2003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西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场地收益损失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只确认了自2000年11月25日至2002年8月25日期间的损失,而对该案件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占用原告场地4个月零20天,对此期间的场地收益损失没有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场地损失费252902元,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3809元,及清结拖欠原告水费、电费、电话费计146379元。被告刁伟明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场地收益损失费已过诉讼时效,且有重复诉讼之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属原审案件中双方已交接后,原告自己责任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清结的水费、电费、电话费一节,该部分的用水、用电、用电话的户主不是原告,原告无资格主张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玉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桑新民辩称,2001年自己已把股份卖了,且退出了合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刁伟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红蚂蚁迪吧、桑拿经营场所二层楼(约30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和经营管理权发包给刁伟明,刁伟明对红蚂蚁迪吧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承包期6年(自2000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止),月租金108333元。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刁伟明向原告交付押金15万元,支付了2000年10月、11月的承包金,并与合伙人桑玉珍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改造、装修。期间,被告桑新民也入股,三被告合伙对场地进行装修。在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2年12月11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民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将房屋腾交原告,财产进行移交,该裁定已于2003年元月15日执行完毕。2003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西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原告在该案件二审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761750元场地收益费,因其在一审时请求标的为2274990.30元,其在二审增加请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0月19日,原告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按原、被告过错责任各半原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在原审案件诉讼期间被告占用其房屋场地,造成场地收益费损失的一半252902元(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元月15日止,合计142天)。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3809元,清结拖欠承包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计146379元。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2002)新民重字第27号判决书、(2003)西民三终字第286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造成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场地收益费受损,对此,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各半原则负担。被告在(2002)新民重字第27号案件诉讼期间仍用原告的场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间的50%场地收益费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刁伟明辩称,原告所要场地收益费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有重复诉讼之嫌。原告所要求的场地收益费损失一节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曾提起诉讼而出现中断,而且,原告对此项请求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刁伟明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在(2002)新民重字第27号案件审理中已处理,原、被告双方业已实际交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一节,因该部分用水、用电、用电话的户主名称为西安拖拉机配件厂,原告与西安拖拉机配件厂又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单位。在承包期间,被告与西安拖拉机配件厂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用电话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伟明、桑新民、桑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场地收益费损失252902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驳回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刁伟明、桑新民、桑玉珍赔偿财产损失103539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刁伟明、桑新民、桑玉珍给付拖欠的水费、电费、电话费14637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6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318元,公告费300元),原告陕西红蚂蚁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309元,被告刁伟明、桑新民、桑玉珍共同负担730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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