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5号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的要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举行小订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元旦举行大订仪式,2008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时常发生摩擦及纠纷,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晚,被告哥哥和某哥无故到原告家闹事,被告堂哥将原告父亲打伤,事后,原、被告处于冷战状态。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外出经商后,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年××月××日,原告因为被告生产从外地赶回,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形同陌路。2009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及其母亲以逛街为由将女儿放在原告姐姐店里,之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宁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原告诉称不属实。若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坐落于柳市镇××单××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接受原告父母赠送所得,该房产及对该房装修的费用118782元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的嫁妆价值105308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ae14eb7cc7b401ebbc01cc5620a125f
(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5号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的要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举行小订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元旦举行大订仪式,2008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时常发生摩擦及纠纷,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晚,被告哥哥和某哥无故到原告家闹事,被告堂哥将原告父亲打伤,事后,原、被告处于冷战状态。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外出经商后,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年××月××日,原告因为被告生产从外地赶回,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形同陌路。2009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及其母亲以逛街为由将女儿放在原告姐姐店里,之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宁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原告诉称不属实。若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坐落于柳市镇××单××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接受原告父母赠送所得,该房产及对该房装修的费用118782元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的嫁妆价值105308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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