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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月珍与史国富、吴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杭滨商初字第793号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当事人
方月珍,史国富,吴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方月珍。被告史国富。被告吴凤娟。原告方月珍与被告史国富、吴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富、吴凤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月珍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史国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国富至今未还。被告吴凤娟与被告史国富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凤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国富、吴凤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史国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50000元事实。两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被告史国富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史国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史国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国富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史国富与吴凤娟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国富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凤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月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史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8fc0277f8fb4a069d4d6211a35fb00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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