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余民初字第146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喻国庆。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国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喻国庆驾驶余庆公司所有的浙A×××××凯宴牌越野车在天目山路省海洋渔业研究所门口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内乘客傅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喻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车内乘客傅惠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交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50242.32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公交公司赔偿乘客傅惠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2847.32元,原告公交公司赔付该款项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202847.32元及案件的诉讼费217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内乘客受伤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5.病情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内乘客的伤情及需要休息的事实;6.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的事实;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拐杖费用的事实;8.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的事实;9.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担鉴定费的事实;10.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内乘客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邮电职工医院更名为浙江中医院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事实;12.下城区人民法院案款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原告车内乘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2847.32元的事实;13.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诉讼费用2171元的事实;1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原告车内乘客损失的事实。被告喻国庆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原告与案外人因合同关系发生的诉讼,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喻国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形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傅惠珍住院治疗的事实;3.病情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傅惠珍伤情和需专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为傅惠珍支付医疗费16590.88元的事实;5.交通费、餐饮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为傅惠珍支付交通费836.5元、餐饮费300元的事实;6.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定损情况;7.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8510元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8510元的事实。被告余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交公司垫付的各项损失,我方仅承担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差额由公交公司自负。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负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才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上一个案件的诉讼费,虽产生于交通事故,但其产生是原告与案外人因合同关系发生的诉讼,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喻国庆系余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余庆公司承担。被告余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纠纷,保险公司没有与原告有债权事实,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参与者,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对于交强险,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认定。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保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止。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喻国庆与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但遵从下城法院已做出的判决,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同意下城法院的意见。其他证据的赔偿费用同意证据14中下城法院的判决书的意见。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判决的数额并非我方理赔的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喻国庆提交的证据,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余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系原告公交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喻国庆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喻国庆系余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8日,被告喻国庆驾驶余庆公司所有的浙A×××××凯宴牌越野车在天目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左变更进机动车道时,与正常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浙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公交公司车内乘客傅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喻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驾驶员、乘客傅惠珍无责任。傅惠珍因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入院医治,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公交车内乘客傅惠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公交公司。经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乘客傅惠珍医疗费13539.32元、护理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6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8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84元,合计202847.32元,并判处公交公司承担诉讼费2171元。原告公交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另查明:1、浙A×××××凯宴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止。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84元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相关规定按本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喻国庆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与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傅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实地调查,认定被告喻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公交公司车内乘客傅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起诉并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判确认为202847.32元,因该款项中内含傅惠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得到的惩罚性赔款,在审理中就该赔偿款是否应由被告喻国庆全额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交公司基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为其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喻国庆赔偿。喻国庆以该赔偿款项中有超出一般侵权民事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标准即公交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款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国庆系余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庆公司承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诉讼费2171元,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因乘客选择向法院起诉公交公司而产生,并非由被告喻国庆侵权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60000元;二、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2847.32元由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的60000元后,尚余1428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967346c17dd422abde99ec53107c294
(2010)杭余民初字第146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喻国庆。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国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喻国庆驾驶余庆公司所有的浙A×××××凯宴牌越野车在天目山路省海洋渔业研究所门口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内乘客傅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喻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车内乘客傅惠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交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50242.32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公交公司赔偿乘客傅惠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2847.32元,原告公交公司赔付该款项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喻国庆、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202847.32元及案件的诉讼费217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内乘客受伤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5.病情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内乘客的伤情及需要休息的事实;6.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的事实;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拐杖费用的事实;8.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的事实;9.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担鉴定费的事实;10.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内乘客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邮电职工医院更名为浙江中医院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事实;12.下城区人民法院案款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原告车内乘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2847.32元的事实;13.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诉讼费用2171元的事实;1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原告车内乘客损失的事实。被告喻国庆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原告与案外人因合同关系发生的诉讼,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喻国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形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傅惠珍住院治疗的事实;3.病情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傅惠珍伤情和需专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为傅惠珍支付医疗费16590.88元的事实;5.交通费、餐饮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为傅惠珍支付交通费836.5元、餐饮费300元的事实;6.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定损情况;7.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8510元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8510元的事实。被告余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交公司垫付的各项损失,我方仅承担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差额由公交公司自负。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负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才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上一个案件的诉讼费,虽产生于交通事故,但其产生是原告与案外人因合同关系发生的诉讼,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喻国庆系余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余庆公司承担。被告余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纠纷,保险公司没有与原告有债权事实,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参与者,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对于交强险,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认定。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保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止。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喻国庆与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但遵从下城法院已做出的判决,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同意下城法院的意见。其他证据的赔偿费用同意证据14中下城法院的判决书的意见。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判决的数额并非我方理赔的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喻国庆提交的证据,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余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系原告公交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喻国庆因该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喻国庆系余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8日,被告喻国庆驾驶余庆公司所有的浙A×××××凯宴牌越野车在天目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左变更进机动车道时,与正常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浙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公交公司车内乘客傅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喻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驾驶员、乘客傅惠珍无责任。傅惠珍因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入院医治,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公交车内乘客傅惠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公交公司。经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乘客傅惠珍医疗费13539.32元、护理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6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8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84元,合计202847.32元,并判处公交公司承担诉讼费2171元。原告公交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另查明:1、浙A×××××凯宴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止。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84元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相关规定按本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喻国庆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与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傅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实地调查,认定被告喻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公交公司车内乘客傅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起诉并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判确认为202847.32元,因该款项中内含傅惠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得到的惩罚性赔款,在审理中就该赔偿款是否应由被告喻国庆全额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交公司基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为其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喻国庆赔偿。喻国庆以该赔偿款项中有超出一般侵权民事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标准即公交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款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国庆系余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庆公司承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诉讼费2171元,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因乘客选择向法院起诉公交公司而产生,并非由被告喻国庆侵权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60000元;二、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2847.32元由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的60000元后,尚余1428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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