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9号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郑,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村。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某某、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7日,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8843(75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郑某某借原告100000元、被告蔡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8843(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 士 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晓 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427ebb63bf144e8a0086bd2caef9e9d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9号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郑,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村。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某某、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7日,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8843(75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郑某某借原告100000元、被告蔡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8843(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 士 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晓 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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